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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失效]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五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营业性演出的器材、设备,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六条 违反广告管理法规发布营业性演出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及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处罚。
  伪造或者加价倒卖门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邀请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在职演员或者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未与演员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四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对演员个人依照《条例》四十八条给予处罚。对邀请个体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未签订演出合同的,参照《条例》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邀请外国和港澳台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参加本单位剧(节)目的创作和演出,或者邀请经批准到专业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和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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