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演出公司、演出经纪公司,应当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发《演出证》,并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演出公司申请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换发《演出证》。
第三章 演出合同
第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单位之间、演出单位与所邀请的演员之间、演出单位与有关的非演出单位之间应当签订书面演出合同。
演出合同包括:演出经营合同、演出经纪合同、演出场地租赁合同、演出器材租赁合同、演出赞助或者投资合同等。
第十八条 签订演出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经过审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合同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 演出合同应当载明
《条例》第
三十条规定的事项。
《条例》第
三十条第六项“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是指:
(一)演出活动名称;
(二)参加演出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
(三)演出投资或者赞助的分成或回报方式;
(四)演出酬金、演出场地和器材租赁费用、演出经纪佣金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演职员食宿、交通、医疗、保险等各种费用;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双方的名称、住所、通讯方式,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当事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九)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
营业性涉外演出合同还应当载明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住所、使用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
第二十条 签订营业性涉外演出合同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处理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