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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04)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或者传播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三条 美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美术品合法来源证明;
  (四)经营的美术品明码标价;
  (五)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 美术品经营单位不得经营盗用他人名义的美术品。
  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不得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的信用档案,将企业的服务承诺、经营情况、消费者投诉情况记录在案,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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