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填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表4-2),由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社保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医疗、身体机能、心理、职业康复的,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表4-3),医疗(康复)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经社保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填写《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表4-4),社保机构按规定核准,到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
第五章 待遇审核与支付
待遇审核与支付包括享受待遇资格审核与验证、医疗(康复)待遇审核、辅助器具费用审核、伤残待遇审核、工亡待遇审核、待遇调整审核和待遇支付等内容。
第一节 待遇资格的审核与验证
第四十二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对下列人员进行享受待遇资格审核:
(一)经认定的工伤(亡)职工;
(二)视同工伤(亡)职工;
(三)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进行享受待遇资格审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人填写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表5-1),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工伤认定结论;
(三)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身份及供养关系公证材料或其它证明材料等;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提供的其他证件或资料。
第四十四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工伤认定结论;
(二)该职工在发生工伤时,单位参保、缴费情况;
(三)参保单位是否在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诊断(鉴定)后的规定时间内申请了工伤认定;
(四)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有关证明资料。
第四十五条 审核通过后,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形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信息库,将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享受待遇资格的验证。待遇审核部门对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和供养亲属待遇资格每年验证一次,验证时应综合考虑职工的参保信息,供养亲属生存状况证明和待遇支付信息等。
第二节 医疗(康复)待遇审核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在门、急诊及外埠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垫付,待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到社保机构按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第四十八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人填写的《工伤职工医疗(康复)费用核定表》(表5-2),并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票据、费用清单;
(三)医疗诊断证明书;
(四)经同意的《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对工伤职工发生的医疗费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各项检查治疗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以及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五十条 审核通过后,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计算申请人的医疗(康复)待遇数额,在《工伤职工医疗(康复)费用核定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交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