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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22号)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5月8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二00四年六月十七日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出版的管理,促进我国音像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根据《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AT)、录像带(VT)、激光唱盘(CD)、数码激光视盘(VCD)及高密度光盘(DVD)等。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
  音像出版单位的主管机关、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出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音像出版单位的出版活动履行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活动。
  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六条 音像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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