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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三章 指定程序

  第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具体要求和实施需要,提出指定计划。指定计划包括拟指定机构的业务领域与数量、产品范围、对申请指定的机构的要求、指定程序和相关时限规定、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组成等。
  指定业务领域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国家认监委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就相关指定方案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通过书面公告和其网站对外发布指定计划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按照指定计划等相关信息的要求,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自受理申请机构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机构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反馈给申请机构。对符合初审要求的,提交专家委员会评审。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认可机构、认证机构以及其他技术机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推荐专家委员会候选成员。国家认监委根据评审对象和评审领域的不同,确定专家委员会成员,分别组成相应的专家委员会。
  第十七条 专家委员会一般由7至13人组成,为非常设的临时性组织,负责申请机构的评审工作。
  评审工作结束后,专家委员会即行解散。
  第十八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修养;
  (二)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资格;
  (三)熟悉有关行业现状、相关产品的监管制度、技术机构资源配置与分布等情况。
  第十九条 专家委员会对申请机构的评审采用会议讨论、听证、文件调阅等方式。根据需要,专家委员会可以建议国家认监委组织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调查。
  专家委员会成员与申请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包括所在单位为申请机构等),相关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专家委员会对申请机构进行评审,评审应当充分考虑相关领域行业发展特点、生产企业分布、认证制度与其他监管方式有效衔接等因素,保证认证制度有效实施、资源合理利用、便利认证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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