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
(2004年第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4月10日发布2003年第3号公告,公布《关于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自2003年4月10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其中,对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BASF PETRONAS Chemicals Sdn Bhd,以下简称“马来西亚巴斯夫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为4%。对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PT. NIPPON SHOKUBAI INDONESIA,以下简称“印尼日本触媒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为11%。
2004年5月8日马来西亚巴斯夫公司和印尼日本触媒公司就其所适用的丙烯酸酯反倾销措施分别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申请,请求计算在过去一年两家公司的倾销幅度,并相应修改反倾销税税率。
马来西亚巴斯夫公司和印尼日本触媒公司主张其在申请复审的期间内对中国出口的丙烯酸酯不存在倾销。马来西亚巴斯夫公司主张其生产成本与原始调查相比已经大幅度降低。两公司主张,终裁后中国丙烯酸酯的市场环境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已无必要对两家公司产品继续维持终裁的征税水平。
商务部对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要求马来西亚巴斯夫公司补交缴纳反倾销税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成本降低的具体情况。该公司于2004年6月11日补交了有关证明文件和具体材料。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九条和商务部《
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反倾销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对有关出口商、生产商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期中复审。
商务部经审查认为,马来西亚巴斯夫公司和印尼日本触媒公司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九条规定及《
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
六条到第
十条的要求。鉴于两家公司申请复审的产品为相同产品,且申请复审的调查期间相同,商务部决定将马来西亚巴斯夫公司和印尼日本触媒公司的申请合并审理,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开始对适用于这两家公司所产丙烯酸酯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