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主管司局应当在二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的,主管司局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报分管部长同意后,制作《准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建设部应当加强对省级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主管司局应当按照《
建设部机关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主管司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消、注销行政许可,制作《撤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注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撤销建设行政许可涉及应当由建设部行政赔偿的,赔偿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司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制作《变更、撤回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一)建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二)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变更、撤回建设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部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依照《
建设部机关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司局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建设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适时组织专家对建设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许可各类文书中,《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建设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建设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由主管司局司长签发,其他由分管部长签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