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证地点)
发证日期________。
(经正式授权发证的官员签名)
(主管机关盖章或钢印)
B部分 关于经修订的《1974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附则
第Ⅺ-2章 和本规则
A部分 规定的指导
1 引言
综述
1.1 本规则的序言指出,第Ⅺ-2章和本规则A部分建立了一个新的加强海上保安措施的国际框架,通过该框架,船舶和港口设施可以合作探察并阻止威胁海上运输领域保安的行为。
1.2 本引言精练地概括了为取得并保持符合第Ⅺ-2章和本规则A部分规定所需要制定和实施的措施和安排的预期过程,并确定了将给予指导的要素。这些指导收录在第2至19段中。本引言还确立了一些基本思路,在研究和应用关于船舶和港口设施的指导时应加以考虑。
1.3 即使读者只关心船舶,也还是大力推荐其将本规则作为一个整体来阅读,特别是与港口设施有关的部分。对于那些兴趣主要在港口的读者也是一样,他们也应阅读与船舶有关的内容。
1.4 下列各节中的导则主要涉及当船舶位于港口设施时对船舶的保护。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船舶可能对港口设施造成威胁,例如,当船舶位于港口设施时,该船舶可能被用作发出攻击的基地。在针对出自船舶的威胁考虑适当的应对措施时,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或准备《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人员应考虑对下面各节中提供的指导作适当调整。
1.5 请读者注意,对规则本部分任何内容的理解或解释都不得与第Ⅺ-2章或本规则A部分的规定相矛盾,若由于可能的疏忽而在规则本部分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应总是以上述规定作准。规则本部分提供的指导应总是按符合第Ⅺ-2章和本规则A部分所确立的目的、目标和原则的方式来理解、解释和应用。
缔约国政府的责任
1.6 第Ⅺ-2章和本规则A部分为缔约国政府规定了各种责任,其中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规定适当的保安等级;
--批准《船舶保安计划》和以前所批准计划的有关修订内容;
--核验船舶符合第Ⅺ-2章和本规则A部分规定的情况,并向船舶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确定其领土内哪些港口设施需要指定港口设施保安员,该保安员将负责《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准备;
--确保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和对以前所批准的评估的任何后续修订得以完成并得到批准;
--批准《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和对以前所批准计划的任何后续修订;
--采取控制和符合措施;
--测试已批准的计划;以及
--向国际海事组织及航运业和港口业通报信息。
1.7 就港口设施而言,缔约国政府可以在政府内指定或设立指定当局,履行第Ⅺ-2章和本规则A部分规定的保安职责。并可允许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开展与港口设施有关的某些工作,但接受和批准这些工作的最终决定应由缔约国政府或主管机关来作出。主管机关也可以将与船舶有关的某些保安职责授权给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来承担。以下职责或活动不得授权给经认可的保安组织:
--规定适当的保安等级;
--确定其领土内哪些港口设施需要指定港口设施保安员和准备《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批准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和对以前批准的评估的任何后续修订;
--批准《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和对已批准计划的任何后续修订;
--采取监督和符合措施;以及
--确定关于《保安声明》的要求。
规定保安等级
1.8 规定在某一特定时间内的保安等级是缔约国政府的责任,该等级适用于船舶和港口设施。本规则A部分共定义了3个国际通用的保安等级,即:
--保安等级1,普通状态;船舶和港口设施通常在此等级上运营;
--保安等级2,加强状态;此等级适用于保安事件风险加大的情况;以及
--保安等级3,特殊状态;此等级适用于有发生保安事件的可能或出现迫在眉睫的保安威胁的一段时间。
公司和船舶
1.9 运营适用第Ⅺ-2章和本规则A部分的船舶的所有公司都应为公司指定一名公司保安员,并为其每一艘船舶指定一名船舶保安员。这些保安员的职责和培训要求以及演练和演习的要求已在本规则A部分中规定。
1.10 简而言之,就适用本规则A部分的每艘船舶而言,被指定负责该船的公司保安员的职责包括:确保妥善进行船舶保安评估,确保为船舶制订《船舶保安计划》并提交主管机关或其代表予以批准,并确保该计划被放到船上。
1.11 《船舶保安计划》应明确为了确保船舶一直在保安等级1上营运而自身应采取的操作性和物理保安措施。该计划还应说明船舶在接到指令时,为升级到保安等级2而自身能够采取的附加或加强保安措施。此外,该计划还应说明船舶可进行的可能准备工作,以使其能够迅速响应在保安等级3时对保安事件或威胁进行反应的机构可能向船舶发出的指令。
1.12 第Ⅺ-2章和本规则A部分适用的所有船舶均需配备经主管机关或其认可机构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并根据该计划来操作。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应监督计划的持续相关性和有效性,包括开展独立的内部审核。对已批准计划中任何要素的修改,如果主管机关决定需要加以批准,在将其纳入到已批准的计划并由船舶实施之前必须提交审查和批准。
1.13 船上须携带证明其符合第Ⅺ-2章和本规则A部分要求的《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本规则A部分包括了关于建立在初次、换新和中期核验基础上对船舶符合上述要求进行核验和发证规定。
1.14 当船舶位于一缔约国政府的港口或正驶往该缔约国港口时,缔约国政府根据第Ⅺ-2/9条的规定,有权对该船采取各种监督和符合措施。船舶将接受港口国监督的检查,但除非在特殊情况下,该检查通常不扩展到对《船舶保安计划》本身的核查。如果缔约国政府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的保安或曾为其服务的港口设施的保安受到了破坏,可以对船舶采取附加控制措施。
1.15 船上要携带说明由谁负责船舶人员的雇用以及由谁负责该船舶的使用等方面的信息。在缔约国政府要求时出示。
港口设施
1.16 各缔约国政府必须确保其境内服务于从事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设施完成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缔约国政府、指定当局或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可以开展此项评估。所完成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须经有关缔约国政府或指定当局批准。该批准不得授权。对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予以定期审查。
1.17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在根本上是对港口设施营运的各方面进行的风险分析,以确定其哪些部分更容易和(或)更可能成为攻击目标。保安风险是攻击的威胁与目标的脆弱性和攻击后果的函数。
评估必须包括以下组成部分:
--必须确定对港口设备和基础设施的预期威胁;
--对潜在的脆弱性的确定;和
--对事件所导致后果的计算。
在完成了分析后,将能够对风险水平作出全面评估。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将帮助确定哪些港口设施需要指定港口设施保安员和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1.18 需要符合第Ⅺ-2章和本规则A部分要求的港口设施必须指定港口设施保安员。本规则A部分规定了港口设施保安员的职责、责任和培训要求以及演练和演习的要求。
1.19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说明为确保港口一直在保安等级1营运而应采取的操作性和物理保安措施。该计划还应说明在接到指令时,港口设施为升级到保安等级2所能采取的附加或加强保安措施。另外,计划中还应说明港口设施可以进行的可能准备工作,以使其能够迅速响应在保安等级3时对保安事件或威胁进行反应的机构可能发出的指令。
1.20 需要符合第Ⅺ-2章和本规则A部分要求的港口设施必须具有经有关缔约国政府或指定当局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并根据其运营。港口设施保安员应执行经批准的计划的规定,并监控计划的持续有效性和相关性,包括对计划的执行情况组织独立的内部审核。对于已批准计划中任何要素的修订,如果缔约国政府或指定当局决定需要加以批准,在将其纳入到经批准的计划并在港口设施实施之前必须提交审查和批准。有关缔约国政府或指定当局可以测试该计划的有效性。对涉及某港口设施或作为制订保安计划依据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予定期审查。所有这些活动均可能带来对已批准计划的修订。对已批准计划中的任何要素的修正均需提交有关缔约国政府或指定当局批准。
1.21 使用港口设施的船舶可能会受到港口国监督的检查并被采取第Ⅺ-2/9条所列的附加控制措施。有关当局可以要求船舶在进入港口之前提供有关船舶及其货物、乘客和船舶人员的信息。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拒绝船舶驶入港口。
信息和通信
1.22 第Ⅺ-2章和本规则A部分要求缔约国政府向国际海事组织提供某些信息;并要求提供信息以便使缔约国政府之间、船公司/船舶保安员和船舶所靠港口设施的港口设施保安员之间保持有效的通信联系。
2 定义
2.1 对第Ⅺ-2章或本规则A部分所列定义没有提供指导。
2.2 就规则本部分而言:
.1 “节”系指本规则A部分的一节,表述方式为:“第A/<节的编号>节”;
.2 “段”系指规则本部分的一段,表述方式为:“第<段的编号>段”;和
.3 在第14至18段所用的“缔约国政府”一词,系指“港口设施所在领土之缔约国政府”,并包括了提及“指定当局”。
3 适用范围
综述
3.1 在实施第Ⅺ-2章和本规则A部分的要求时,应考虑规则本部分提供的指导。
3.2 但是,应认识到本指导对船舶的适用程度将取决于船舶的类型、其货物和(或)乘客、其航线性质以及船舶所挂靠港口设施的特点。
3.3 与此类似,对于港口设施而言,本指导的适用程度将取决于港口设施、使用港口设施船舶的类型、船舶的货物和(或)乘客的类型以及到港船舶的航线性质。
3.4 第Ⅺ-2章和本规则A部分的规定无意应用于主要为军事目的而设计和使用的港口设施。
4 缔约国政府的责任
评估和计划的保密工作
4.1 缔约国政府应保证具备适当的措施,避免擅自泄露或查看与船舶保安评估、《船舶保安计划》、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以及个别评估或计划有关的保安敏感性资料。
指定当局
4.2 缔约国政府可以在政府内部确定一个指定当局来履行第Ⅺ-2章或本规则A部分规定的港口设施保安职责。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
4.3 缔约国政府可以授权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来承担某些与保安有关的工作,包括:
.1 代表主管机关批准《船舶保安计划》或其修正内容;
.2 代表主管机关对船舶符合第Ⅺ-2章和本规则A部分要求的情况进行核验和发证;以及
.3 开展缔约国政府所要求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
4.4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还可以就包括船舶保安评估、《船舶保安计划》、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在内的保安事宜向公司或港口设施提出建议并提供帮助,其中可包括完成船舶保安评估或计划或完成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或计划。如果某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就某船舶保安评估或计划进行了上述工作,不得授权该组织批准该《船舶保安计划》。
4.5 在授权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时,缔约国政府应该考虑到该机构的适任性。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应能够表明:
.1 具备保安方面的专业技能;
.2 具有船舶和港口操作的适当知识,如果提供船舶方面的服务,应包括船舶设计和建造方面的知识,如果提供港口设施方面的服务,应包括港口设计和建设方面的知识;
.3 具有评估船舶和港口设施在营运(包括船港界面)期间可能出现的保安风险以及如何减小这种风险的能力;
.4 具备保持和提高其人员专业技能的能力;
.5 具备监控其人员持续可靠性的能力;
.6 具备维持适当措施避免擅自泄露或查看保安敏感性资料的能力;
.7 了解第Ⅺ-2章和本规则A部分的要求、有关的国内和国际法规和保安要求;
.8 了解当前的保安威胁及其特征;
.9 具备辨认和探察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的知识;
.10 具备在非歧视的基础上辨认可能威胁保安者的性格特点和行为模式的知识;
.11 了解可用来逃避保安措施的技术;以及
.12 具备保安和监视设备与系统及其操作局限性方面的知识。
在向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授权具体职责时,缔约国政府,包括主管机关,应确保该组织具备承担该任务的必要适任能力。
4.6 第Ⅰ/6条所定义的并满足第Ⅺ-1/1条要求的经认可组织,如果具备第4.5段中列出的保安方面的适当专业技能,可以被指定为经认可的保安组织。
4.7 只要具备第4.5段中列出的保安方面的适当专业技能,港口、港口当局或港口设施经营者可以被指定为经认可的保安组织。
规定保安等级
4.8 在规定保安等级时,缔约国政府应考虑到总体的和具体的威胁信息。缔约国政府应为船舶和港口设施规定以下3个等级之一:
--保安等级1,普通状态;船舶和港口设施在此等级正常工作;
--保安等级2,加强状态;此等级适用于保安事件风险加大的情况;以及
--保安等级3,特殊状态;此等级适用于有发生保安事件的可能或出现迫在眉睫的保安威胁的一段时间。
4.9 规定保安等级3应是一种特殊措施,只有在具备可能发生保安事件或保安事件迫在眉睫的可靠信息时才适用。只有在确定的保安威胁或实际保安事件发生期间才规定保安等级3。保安等级可以从保安等级1经保安等级2升至保安等级3,也可能直接从保安等级1升至保安等级3。
4.10 在任何时候船长都对船舶的安全负有最终责任。即便在保安等级3时,如果有理由相信执行任何有关指令会危及船舶的安全,船长可以要求澄清或要求修改对保安事件或保安威胁作出反应的机构所发出的指令。
4.11 公司保安员或船舶保安员应尽早与船舶将挂靠的港口设施的港口设施保安员取得联系以确定在该港口设施内适用于船舶的保安等级。在与船舶建立联系后,港口设施保安员应将有关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的任何后续变化通知船舶,并应向船舶提供任何有关的保安信息。
4.12 虽然可能会出现具体船舶营运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所挂靠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的情况,但是无论如何不允许出现船舶的保安等级低于所挂靠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的情况。如果船舶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意欲使用的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公司保安员或船舶保安员应立即通知港口设施保安员。该港口设施保安员应与公司保安员或船舶保安员协商对有关情况作出评估并与船舶就适当的保安措施达成一致,包括填写或签署一份《保安声明》。
4.13 缔约国政府应考虑如何迅速发布保安等级改变的信息。主管机关可使用航行警告信息或航海通告的方式将保安等级的改变通知给船舶、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或者,他们也可以考虑使用其他的等效通信方式或更快捷、覆盖范围更广的通信方式。缔约国政府应确立向港口设施保安员通知保安等级改变的方式。缔约国政府应编纂并保持一份联络名单,列出那些需要通知保安等级改变的部门的联络细节。虽然不必将保安等级作为特别敏感事项对待,但其所隐含的威胁信息可能是极其敏感的。缔约国政府应特别谨慎地注意向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员传送的信息的类型和细节及其传送方式。
联络点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信息
4.14 如果某港口设施具有《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将该情况通知本组织,并且该信息还应提供给公司和船舶保安员。不必公开《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进一步细节,只需说明具备该计划。缔约国政府应考虑建立中央或地方联络点,或其他提供关于具备《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地点的最新信息和相关港口设施保安员的联络细节的方式。此联络点的存在应予公开。他们还可以提供关于其所指定的代表缔约国政府的经认可保安组织的信息,以及授予此种经认可保安组织的具体职责和授权条件的细节。
4.15 如果某港口没有《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因此也就没有港口设施保安员),中央或地方联络点应能够确定一名适当的岸上合格人员,在船舶挂靠期间,如有需要,该人可以安排好适当的保安措施。
4.16 缔约国政府还应提供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员能够向其报告保安问题的政府官员的联络细节。这些政府官员在采取适当行动前必须对这些报告进行评估。所报告的此类问题可能会影响到另一缔约国政府管辖范围内的保安措施。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政府应考虑与其他缔约国政府的对应部门联系,讨论补救措施是否合适。为此,政府官员的联络细节应提交给国际海事组织。
4.17 在其他缔约国提出请求时,缔约国政府还应向它们提供第4.14段所述的信息。
身份证件
4.18 鼓励缔约国政府向有权登船或进入港口设施履行其正式职责的政府官员颁发适当的身份证件,并建立可以核查该类证件真伪的程序。
固定和浮动平台以及就位的移动式钻井装置
4.19 缔约国政府应考虑为固定和浮动平台以及就位的移动式钻井装置建立适当的保安措施,允许其与要求符合第Ⅺ-2章和本规则A部分规定的船舶间发生相互活动。
不要求符合本规则A部分的船舶
4.20 缔约国政府应考虑建立适当的保安措施来加强本不适用第Ⅺ-2章和本规则A部分的船舶的保安,以确保此类船舶所应用的保安措施能使其与适用本规则A部分的船之间发生相互活动。
对船舶的威胁和其他海上保安事件
4.21 缔约国政府应向悬挂其船旗的船舶提供关于在海上减少保安风险的适当措施方面的一般性指导。在下述情况下,它们应针对依照保安等级1至3所采取的措施提出具体建议:
.1 当船舶在海上时,适用船舶的保安等级发生了变化,例如由于船舶营运所在的地理区域或出于船舶本身的原因使保安等级发生变化;以及
.2 船舶在海上发生了保安事件或出现了涉及该船舶的保安威胁。
缔约国政府应为此目的确立最佳的办法和程序。如果出现迫在眉睫的攻击,船舶应试图与船旗国负责对保安事件作出反应的机构建立直接通信联系。
4.22 缔约国政府还应建立为所有下述船舶提供保安建议的联络点:
.1 悬挂其船旗的船舶;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