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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海上保安修正案和《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生效的公告

  .2 批准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和已批准评估的后续修订;
  .3 确定须指定港口设施保安员的港口设施;
  .4 批准《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
  .5 根据第Ⅺ-2/9条采取监督和符合措施;以及
  .6 规定关于《保安声明》的要求。
  4.4 缔约国政府应在其认为合适的限度内,测试其所批准的(或对于船舶而言,代表其批准的)船舶或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或它们的修订内容的有效性。
  5、保安声明
  5.1 缔约国政府应通过评估船/港界面活动或船到船活动对人员、财产或环境造成的危险,确定何时要求《保安声明》。
  5.2 船舶在以下情况下可要求填写《保安声明》:
  .1 该船运营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所从事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或另一船舶的保安等级;
  .2 在缔约国政府之间有涉及某些国际航线或这些航线上的具体船舶的关于《保安声明》的协议;
  .3 曾经有过涉及该船或涉及该港口设施的保安威胁或保安事件,如果相关;
  .4 该船位于一个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港口;或
  .5 该船与另一艘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船舶进行船到船活动。
  5.3 如果收到根据本节提出的填写《保安声明》的请求,有关港口设施或船舶应予以回复。
  5.4 《保安声明》应由以下各方来填写:
  .1 船长或船舶保安员,代表船舶;以及在适当时,
  .2 港口设施保安员,或如果缔约国政府另行决定,由负责岸上保安的任何其他机构,代表港口设施。
  5.5 《保安声明》应处理港口设施和船舶之间(或船舶与船舶之间)可同意的保安要求,并应说明各自的责任。
  5.6 缔约国政府应根据第Ⅺ-2/9.2.3条的规定,确定其领土内港口设施保存《保安声明》的最低期限。
  5.7 主管机关应根据第Ⅺ-2/9.2.3条的规定,确定悬挂其国旗的船舶保存《保安声明》的最低期限。
  6、公司的责任
  6.1 公司应确保《船舶保安计划》中包含强调船长权威的明确陈述。公司应在《船舶保安计划》中明确,船长在就船舶保安作出决定方面,以及在必要时请求公司或任何缔约国政府提供协助方面具有最高的权威和责任。
  6.2 公司应确保向公司保安员、船长和船舶保安员提供必要的支持以使其按照第Ⅺ-2章规则本部分履行其职责和责任。
  7、船舶保安
  7.1 船舶须按缔约国政府规定的保安等级采取下述行动。
  7.2 当处于保安等级1时,应通过适当的措施并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的指导,在所有船上开展以下活动,以便针对保安事件确定并采取防范措施:
  .1 确保履行船舶的所有保安职责;
  .2 对进入船舶予以控制;
  .3 控制人员及其物品上船;
  .4 监控限制区域,确保只有经过授权的人才能进入;
  .5 监控甲板区域和船舶周围区域;
  .6 监督货物和船舶备品装卸;和
  .7 确保随时可进行保安通信。
  7.3 当处于保安等级2时,应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的指导,对第7.2节所列的每项活动实施《船舶保安计划》中规定的附加保护性措施。
  7.4 当处于保安等级3时,应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的指导,对第7.2节所列的每项活动实施《船舶保安计划》中规定的进一步特殊保护性措施。
  7.5 如果主管机关规定了保安等级2或3,船舶应确认已收到关于改变保安等级的指令。
  7.6 在进港前或在缔约国境内的港口期间,当缔约国规定了保安等级2和3时,船舶应确认已收到指令并应向港口设施保安员确认已开始实施《船舶保安计划》所列明的适当措施和程序以及在保安等级3时规定了保安等级3的缔约国政府发出的指令所列明的适当措施和程序。船舶应报告在实施中遇到的任何困难。在此情况下,港口设施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应进行联络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7.7 如果船舶按主管机关要求所设定的或已处于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拟进入或所在港口被规定的保安等级,船舶应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港口设施所在缔约国政府的主管当局和港口设施保安员。
  7.7.1 在此情况下,如果必要,船舶保安员应与港口设施保安员进行联络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7.8 要求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另一缔约国港口设定保安等级2或3的主管机关,应立即通知该缔约国政府。
  7.9 在缔约国政府规定了保安等级并已确保向在其领海的或已通知进入其领海意图的船舶提供了保安等级的信息时,该船舶应被告知保持警戒,并立即向其主管机关和附近任何沿岸国报告其所注意到的可能影响该区域海上保安的任何信息。
  7.9.1 在向此类船舶建议适用的保安等级时,缔约国政府还应参照规则B部分的指导,向这些船舶建议应采取的任何保安措施,并告诉这些船舶该缔约国政府为针对该威胁提供保护所采取的措施(如果有的话)。
  8、船舶保安评估
  8.1 船舶保安评估是《船舶保安计划》制订和更新过程的重要和必要组成部分。
  8.2 公司保安员应确保船舶保安评估是由具备评价船舶保安的适当技能的人员按照本节的规定并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的指导来开展的。
  8.3 在第9.2.1节规定的前提下,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可以为某一具体船舶开展船舶保安评估。
  8.4 船舶保安评估应包括现场保安检验和至少以下要素:
  .1 确定现有保安措施、程序和操作;
  .2 确定并评价应予重点保护的船上关键操作;
  .3 确定船上关键操作可能受到的威胁及其发生的可能性,以确定并按优先顺序排定保安措施;和
  .4 找出基础设施、方针和程序中的弱点,包括人为因素。
  8.5 船舶保安评估应由公司形成文件、加以审查、接受并保存。
  9、船舶保安计划
  9.1 每艘船均应随船携带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该计划应就规则本部分所定义的三个保安等级作出规定。
  9.1.1 在第9.2.1节规定的前提下,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可为某一具体船舶编制《船舶保安计划》。
  9.2 主管机关可将《船舶保安计划》的审查和批准工作或对以前已批准计划的修正的审查和批准工作委托给经认可的保安组织。
  9.2.1 在此情况下,从事审查和批准特定船舶的《船舶保安计划》或其修订内容的经认可保安组织,应不曾参与过被审船舶的保安评估的准备或《船舶保安计划》的编写或修订。
  9.3 提交审批的《船舶保安计划》或对以前经过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修订内容应附有编制该计划或修订内容所依据的保安评估。
  9.4 此种计划的制订应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的指导,并应以该船的一种或几种工作语言写成。如所用语言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还应包括其中一种文字的译文。该计划至少应涉及以下内容:
  .1 防止将企图用于攻击人员、船舶或港口的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擅自携带上船的措施;
  .2 对限制区域的确定以及防止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措施;
  .3 防止擅自上船的措施;
  .4 对保安威胁或保安状况的破坏作出反应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5 对缔约国政府在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指令作出反应的程序;
  .6 在保安威胁或保安状况受到破坏时的撤离程序;
  .7 船上负有保安责任的人员和船上其他参与保安事务人员的职责;
  .8 保安活动审核程序;
  .9 与计划有关的培训、演练和演习程序;
  .10 与港口设施保安活动进行配合的程序;
  .11 定期审查和更新该计划的程序;
  .12 报告保安事件的程序;
  .13 指明船舶保安员;
  .14 指明公司保安员,包括24小时联系细节;
  .15 确保检查、测试、校准和保养船上装备的任何保安设备(如有)的程序;
  .16 测试或校准船上装备的任何保安设备(如有)的频度;
  .17 指明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的安装位置;1以及
  .18 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使用,包括试验、启动、关闭、复位和减少误报警的程序、说明和指导。
  9.4.1 对计划中规定的保安活动进行内部审核或评估计划实施情况的人员应独立于所审核的活动,除非由于公司或船舶的大小和性质方面的原因,这样做不可行。
  9.5 主管机关应决定,对已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或已批准计划中所述的任何保安设备的哪些改变,在主管机关批准对计划的相关修正前不得实施。任何此类变动均应至少与第Ⅺ-2章和规则本部分规定的措施同样有效。
  9.5.1 根据第9.5节经主管机关特别批准的对《船舶保安计划》或保安设备作出改变的性质,应以明确说明该批准的方式做出书面记录。此批准应与《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一起保留在船上。如果这些改变是临时性的,一旦原批准措施或设备被恢复,船上不需再保留该记录。
  9.6 该计划可以用电子格式保存。在此情况下,应通过程序对其加以保护,以防止其被擅自删除、破坏或修改。
  9.7 应对计划予以保护,防止擅自接触或泄露。
  9.8 除了在第9.8.1节中规定的情况外,《船舶保安计划》不受按第Ⅺ-2/9条规定采取监督和符合措施的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官员的检查。
  9.8.1 如果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第Ⅺ-2章或规则本部分的要求,且核实或改正不符合情况的唯一办法是审查《船舶保安计划》的相关要求,允许在特殊情况下查看计划中与不符合情况有关的具体章节,但必须征得有关船舶的缔约国政府或船长同意。且无论如何,计划中与规则本部分第9.4节第.2、.4、.5、.7、.15、.17和.18项有关的规定被视为保密信息,不能受到检查,除非有关缔约国政府另行同意。
  10、记录
  10.1 《船舶保安计划》涉及的以下活动的记录应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最低期限保存在船上,并注意第Ⅺ-2/9.2.3条的规定:
  .1 培训、演练和演习;
  .2 保安威胁和保安事件;
  .3 保安状况受到破坏;
  .4 保安等级改变;
  .5 与船舶保安状况直接相关的通信,例如对船舶或对船舶所在或曾经在的港口设施的具体威胁;
  .6 保安活动的内部审核和审查;
  .7 对船舶保安评估的定期审查;
  .8 对《船舶保安计划》的定期审查;
  .9 保安计划任何修订内容的实施;以及
  .10 保安设备(如有)的保养、校准和测试,包括对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测试;
  10.2 应采用船上的一种或几种工作语言来保持记录。如果所用语言不是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应包括这三种语言之一的译文。
  10.3 记录可以用电子格式保存。在此情况下,应通过程序对其加以保护,以防止其被擅自删除、破坏或修改。
  10.4 应对记录予以保护,防止擅自接触或泄露。
  11、公司保安员
  11.1 公司应指定一名公司保安员。被指定为公司保安员的人可作为一艘或数艘船的公司保安员,视公司所经营的船舶数量或类型而定,但须明确指定此人所负责的船舶。公司视其所经营的船舶数量或类型,可指定数人作为公司保安员,但须明确指定每人所负责的船舶。
  11.2 除规则本部分规定的其他内容外,公司保安员的职责和责任还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利用适当的保安评估和其他相关信息,就船舶可能遇到威胁的水平提出建议;
  .2 确保船舶保安评估得以开展;
  .3 确保《船舶保安计划》得以制订、提交批准以及随后得以实施和维护;
  .4 确保对《船舶保安计划》进行适当修改,以纠正缺陷并符合各船的保安要求;
  .5 安排对保安活动进行内部审核和审查;
  .6 安排由主管机关或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对船舶进行初次和后续的核验;
  .7 确保迅速解决和处理在内部审核、定期审查、保安检查和符合核验期间确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项;
  .8 加强保安意识和警惕性;
  .9 确保负责船舶保安的人员受到适当的培训;
  .10 确保船舶保安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之间的有效沟通与合作;
  .11 确保保安要求和安全要求的一致性;
  .12 若采用了姊妹船或船队的保安计划,确保每条船的计划均准确反映该船具体信息;和
  .13 确保为某一特定船舶或某一组船舶而批准的任何替代或等效安排得以实施和保持。
  12、船舶保安员
  12.1 在每艘船上均应指定一名船舶保安员。
  12.2 除本规则本部分规定的其他内容外,船舶保安员的职责和责任还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承担船舶的定期保安检查,确保适当的保安措施得以保持;
  .2 保持和监督《船舶保安计划》(包括对该计划的任何修订)的实施;
  .3 与船上其他人员并与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货物和船舶备品装卸中的保安事项;
  .4 对《船舶保安计划》提出修改建议;
  .5 向公司保安员报告内部审核、定期审查、保安检查和符合核验期间所确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项,并采取任何纠正行动;
  .6 加强船上保安意识和警惕性;
  .7 确保为船上人员提供充分的培训;
  .8 报告所有保安事件;
  .9 与公司保安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实施《船舶保安计划》;以及
  .10 确保正确操作、测试、校准和保养保安设备(如有)。
  13、船舶保安培训、演练和演习
  13.1 应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使公司保安员和适当的岸上人员具备知识并接受培训。
  13.2 应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使船舶保安员具备知识并接受培训。
  13.3 船上承担具体保安职责和责任的人员应理解《船舶保安计划》中为其规定的船舶保安责任,并应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具备充分的知识和能力履行其所承担的职责。
  13.4 为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应考虑到船舶类型、船上人员的变动、所挂靠的港口设施和其他相关情况,按适当的间隔期开展演练,并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
  13.5 公司保安员应确保通过参加按适当间隔开展的演习,有效协调和实施《船舶保安计划》,并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
  14、港口设施保安
  14.1 港口设施须遵从其所在领土的缔约国政府规定的保安等级。在港口设施执行保安措施和程序时,应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乘客、船舶、船上人员和来访者、货物和服务的干扰或延误。
  14.2 当处于保安等级1时,应通过适当的措施并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在所有港口设施内开展以下活动,以确定并采取针对保安事件的防范措施:
  .1 确保履行港口设施的所有保安职责;
  .2 对进入港口设施加以控制;
  .3 监控港口设施,包括锚泊和靠泊区域;
  .4 监控限制区域,确保只有经过授权的人员才能进入;
  .5 监督货物装卸;
  .6 监督船舶备品装卸;
  .7 确保随时可进行保安通信。
  14.3 当处于保安等级2时,应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对第14.2段所列的每项活动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中规定的附加保护性措施。
  14.4 当处于保安等级3时,应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对第14.2段所列的每项活动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中规定的进一步特殊保护性措施。
  14.4.1 此外,当处于保安等级3时,还要求港口设施对其所在领土缔约国政府规定的任何保安指令作出反应并予以实施。
  14.5 当港口设施保安员被告知船舶在符合第Ⅺ-2章或本部分的要求方面或在实施《船舶保安计划》所列的适当措施和程序方面遇到困难时,以及在处于保安等级3的情况下,遵从其所在领土的缔约国政府发出的保安指令有困难时,港口设施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应进行联络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14.6 当港口设施保安员被告知船舶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时,应将此事报告主管当局,如有必要,应与船舶保安员取得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15、港口设施保安评估
  15.1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是《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制订和更新过程的重要和必要组成部分。
  15.2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由港口设施所在领土的缔约国政府开展。缔约国政府可以授权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来对位于其领土内的某一具体港口开展港口设施保安评估。
  15.2.1 如果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由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来进行,该保安评估应由该港口设施所在领土的缔约国就符合本节要求的情况予以审查和批准。
  15.3 开展评估的人员应具备根据本节对港口设施的保安进行评估的适当技能,并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
  15.4 对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予定期审查和更新,并考虑到所受威胁的变化和/或港口设施的细小变化。每当港口设施发生重大变化时,均应予审查和更新。
  15.5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至少包括以下要素:
  .1 确定和评估应重点保护的重要财产和基础设施;
  .2 确定财产和基础设施可能受到的威胁及其发生的可能性,以确定并按优先顺序排定保安措施;
  .3 确定、选择并按优先顺序排定应对措施和程序改变及其对减少脆弱性的有效程度;
  .4 确定基础设施、方针和程序中的弱点,包括人为因素。
  15.6 如果一些港口设施的经营者、位置、运营、设备和设计相类似,缔约国政府可允许一份港口设施保安评估覆盖一个以上此类港口设施。允许这种替代安排的任何缔约国政府应向本组织通报安排的详情。
  15.7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完成后,应编写一份报告,其内容包括对评估开展情况的简介、对评估中发现的每一薄弱环节的说明和对可用于处理每一薄弱环节的应对措施的说明。对报告应予以保护,防止擅自接触或泄露。
  16、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16.1 应在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的基础上,为每个港口设施制订适合于船/港界面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并予以维护。该计划应针对规则本部分所定义的三个保安等级作出规定。
  16.1.1 在第16.2节规定的前提下,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可以为某一具体港口设施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16.2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经港口设施所在领土的缔约国政府批准。
  16.3 该计划的制订应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并应以该港口设施的工作语言写成。该计划应至少涉及以下内容:
  .1 防止将企图用于攻击人员、船舶或港口的武器或任何其他危险物质和装置擅自带入港口设施或擅自带上船的措施;
  .2 防止擅自进入港口设施、停泊于该设施的船舶和该设施内的限制区域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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