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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申报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资格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精算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或者《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从业经历证明;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精算责任人或者法律责任人的资格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中国保监会在5日内一次告知保险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
  (二)申请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受理申请并出具加盖受理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指定新的精算责任人或者法律责任人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重新申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未按规定报送产品审批或者备案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将按照规定须经审批的产品报送备案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申报产品审批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有关产品的真实材料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产品已经销售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备案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禁止性规定;
  (二)违反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五)条款设计或者厘定费率、预定利率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六)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事由。
  第四十四条 精算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精算责任人三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且第一次违规行为和第三次违规行为发生时间间隔不足两年的,中国保监会自发现其第三次违规行为之日起两年内不再接受其出具的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和其签署的精算报告。
  第四十五条 法律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法律责任人三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且第一次违规行为和第三次违规行为发生时间间隔不足两年的,中国保监会自发现其第三次违规行为之日起两年内不再接受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中国保监会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可以继续使用。
  保险公司变更前款规定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报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查认可的精算责任人资格和法律责任人资格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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