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承办行政许可的机构在接到《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指派人员参加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读听证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名单;
(二)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承办行政许可机构指派的人员提出其所了解掌握的事实,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提交证据材料;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听证参加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六)听证参加人就颁发行政许可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申请回避,不能当场决定的;
(三)应当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了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需要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法制工作机构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的;
(二)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听证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明确放弃听证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的;
(四)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