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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对行政许可事项处理意见,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节 依职权听证程序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机关对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行政许可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30日前,依照第六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告有关内容,并依照第七条的规定确定听证代表,送达听证通知和材料。

第三节 依申请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后5日内向农业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
  第十八条 听证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和住址,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听证申请人还应当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
  (二)超过5日期限提出申请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姓名、职务;
  (四)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在收到符合条件的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举行。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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