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六条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违反《
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行政处分: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条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违反《
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予以纠正外,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定行政许可或者仍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索要或者接受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四)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严重侵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六)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行政许可,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许可决定的;
(七)对群众投诉、举报、反映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问题置之不理的。
第八条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行政许可责任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害的,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