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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12月27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1号)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
                     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规范公司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或者认缴的出资额。
  第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公司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六条 《公司法》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的出资,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第七条 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对其拥有所有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拥有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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