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培训基本要求、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全面。
第九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培训课程认可准则、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培训课程和培训教师管理,保证认证培训的完整、真实、有效,不得减少、遗漏认证培训程序和内容。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认证培训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
第十条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应当及时作出认证培训结论,并保证认证培训结论的客观、真实。
经认证培训符合要求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及时颁发认证培训合格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被培训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认证培训结论经培训教师签字后,由认证培训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对认证培训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其认证培训活动的有效性实施监控和评价,至少每十二个月实施一次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的一月份向国家认监委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向被培训人员征求意见、同行评议、对认证培训活动和结果进行抽查等方式对认证培训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擅自开展认证培训活动或者超出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
(二)伪造、冒用认证培训机构批准文件、认可证书和标志的;
(三)使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教师授课;
(四)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授权其他单位作为其分支或者分包机构的;
(五)向其它机构、个人转让、分包认证培训业务或者采取委托招生等合作方式开展认证培训活动的;
(六)公开文件、宣传材料和广告中有虚假、误导或者夸大宣传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