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要求,导致产品掺入有害物质或造成严重污染,可能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依照
产品质量法第
49条处理;没有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可能的,依照
产品质量法第
50条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要求的,依照
产品质量法第
54条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要求的,用不合格原料生产产品的,依照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
24条、第
25条处理。
第十五条 受委托质检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要求的,视为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由此给企业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
产品质量法第
57条处理。
第十六条 对依法必须取得营业执照等许可证明而未取得,擅自生产加工弹簧软床垫且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之任一规定的,依照
产品质量法第
60条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