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尾矿库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尾矿库初期坝轮廓尺寸符合设计要求,无明显沉陷、滑坡、裂缝、流土和管涌,运行工况正常;
(二)尾矿堆积坝整体外坡坡比不得陡于设计规定值,部分高程堆积坝边坡过陡的,不得出现局部失稳,并满足坝体稳定安全系数和渗流控制要求,无明显沉陷、滑坡、裂缝、流土、管涌,外坡坡面无沼泽化和较多(大)的冲沟,运行工况正常,在堆积坝整体外坡坡比陡于设计规定值时,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稳定性分析,其分析方法和分析结论应当满足规范要求;
(三)尾矿坝最小安全超高和最小干滩长度必须满足规范要求;
(四)尾矿库排水设施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对出现的堵塞、坍塌、裂缝、变形、腐蚀或磨蚀、漏砂等现象采取治理措施,运行工况正常。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三条 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以及含有非煤矿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八)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九)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
(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一)、(三)、(四)、(五)、(六)项的规定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属独立生产系统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五)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