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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基金会换发登记证书方案》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7日)废止

民政部关于印发《基金会换发登记证书方案》的通知


各全国性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基金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4年3月8日正式颁布,并将于6月1日起施行。《条例》四十八条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换发登记证书。为此,民政部和省级民政部门应当自2004年6月1日开始,对已经设立的基金会换发登记证书。现将《基金会换发登记证书方案》,以及《基金会换证申请书》式样、《基金会2000年-2003年工作报告书》式样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此方案,部署基金会换发登记证书工作。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基金会换发登记证书方案



  《基金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于2004年3月8日正式颁布,并将于6月1日起施行。《条例》四十八条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换发登记证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制定基金会换发登记证书方案如下:
  一、换证范围
  参加换证的基金会范围是:依据国务院1988年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批,由民政部和省级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
  省级以下民政部门违反规定越权登记的基金会一律无效,由发放证书的民政部门收回登记证书。符合《条例》中基金会设立条件的,可以按照新设立基金会重新申请登记;不符合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配合其业务主管单位妥善处理。
  二、工作要求
  换证工作的任务是:换发基金会登记证书,对照《条例》检查基金会的现状和2000年至2003年的活动情况,督促基金会按照《条例》进行规范。通过换证,实现新旧法规变更中基金会登记工作的顺利衔接。
  基金会要对照《条例》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规范:
  (一)基金会名称
  基金会的名称应当依据《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进行规范。
  (二)基金会宗旨、业务范围
  基金会应当在宗旨中明确其特定的公益目的。基金会的业务范围应当写明基金会开展公益活动的具体领域和形式。
  (三)基金会的原始基金
  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四)基金会章程
  基金会的章程应当按照《基金会章程示范文本》制定。
  (五)基金会组织机构
  基金会应当有健全的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会应当依法建立民主、科学的决策程序。理事的任职、职权应当符合《条例》和章程的规定。
  基金会应当设1人以上的监事。监事要发挥内部监督作用,其任职、职权应当符合《条例》和章程的规定。
  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设立,经过登记方能开展活动。
  (六)基金会的负责人
  基金会的负责人为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从理事中选举产生。法定代表人必须由理事长担任。
  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见中组部、民政部即将下发的文件;此次换证,应当在原则上掌握:各级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部队现役军人不得兼任。
  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七)基金会的财产管理和公益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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