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6个月的贴息期间内,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5.04%的一半(即2.52%),其余部分由国家财政给予经办银行贴息。
第十一条 经办银行申请贴息资金,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地市级经办银行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报送地市财政部门,并附家禽养殖、加工企业贴息申请、计收利息清单、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等。
贴息资金申请应包括截至2004年1月31日贷款余额、贷款发生笔数、申请贴息资金额等内容。明细表包括每笔贷款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人名称和单位所在地等内容。
(二)地市财政部门收到地市级经办银行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后即进行审核,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三)地市级经办银行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报送拨款申请材料。拨款申请材料包括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计收利息清单、地市财政部门的审核意见等有关材料。
(四)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以法人为单位,农村信用合作社由县级联社报送有关材料。
(五)专员办收到拨款申请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送省级财政部门。
(六)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员办审核意见后,将拨款申请材料汇总,报送财政部。
(七)中央财政承担的贴息资金,由财政部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拨款申请材料审核后,安排专项贴息资金,向各省级财政部门拨付。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贴息资金后,在14个工作日内连同应由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的贴息资金,一并向经办银行据实拨付。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在贴息资金拨付完成后,对本地区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情况,包括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项目贷款余额、发放笔数、应贴息金额和实际贴息金额等内容、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贴息资金的决算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
第十四条 经办银行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