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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转发《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案件研究制度,组织律师对重大疑难、新型以及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案件进行集体研究。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专门业务指导机构,对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进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办理业务,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业务操作规程。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及时将案件进展情况告知委托人。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律师妥善保管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反映工作情况的各项材料,并及时归档入卷。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对律师的服务质量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保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统计制度,及时向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各项业务报表。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对报表内容进行审查,保证各项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各类法律文书统一管理,分类登记,专人保管。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档案室或者配备档案柜,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印章的管理,指派专人保管。
  律师事务所印章的使用,必须履行相应的批准手续,并在用印登记簿上注明,保存备查。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记账规则记账。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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