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备案材料不完整、数据不真实、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事后备案;
(二)违法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的规定;
(三)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条款、费率有失公平,侵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五)条款设计或费率厘定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或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六)条款内容不完整或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赔偿处理、违约责任等重要内容表述不清或存在矛盾;
(七)保险监管机构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它事由。
五、对符合保险产品事后备案要求的,保监局应将备案表进行编号、登记,加盖受理专用章,一份退报备单位,一份留存。
六、财产保险总公司要加强对分公司保险产品开发和创新的支持力度,建立产品开发激励机制,充分发挥省级分公司开发保险产品的积极性;各公司在鼓励产品开发和创新的同时,要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切实落实保险产品风险管理责任制。
七、财产保险分公司应建立保险产品风险管控机制,对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风险应及时向所在地保监局报告。
八、保监局要加强对所辖地各财产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监管,一经发现公司销售的保险产品存在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其修改并重新事后备案;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对被责令停止销售的保险产品,中国保监会将根据有关规定追究保险公司总公司及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并要求保监局追究分公司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九、各保监局应建立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事后备案管理档案,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辖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的备案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外资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开发、引用或修订的保险产品,向所在地保监局进行事后备案,但可以不提供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
十一、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本通知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