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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以最低注册资本人民币2亿元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时,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第二十九条 外资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二)内控制度健全,无受处罚的记录;经营期限超过2年的,最近2年内无受处罚的记录; 
  (三)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外资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
  (三)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
  (四)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
  (四)拟设机构办公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关证明,计算机设备配置及网络建设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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