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股东会批准;
(三)经营状况良好,且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为盈利;
(四)以自有资金出资,来源合法。
第十七条 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公司或者企业的章程、业务结构、经营历史、最近3年的年报以及最近3年受处罚的记录。
第十八条 拟设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专以上学历;
(二)从事保险或者相关工作2年以上;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人根据
《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期满之日的前1个月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条例》第
十一条第一项所称筹建报告,应当对该条其他各项的内容作出综述。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
十一条第四项所称法定验资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
十一条第四项所称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银行原始入账凭证的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
十一条第五项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拟设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