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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
  第七条 《条例》八条第一项所称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公司持续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外国保险公司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公司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
  外国保险公司子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年限,从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
  第八条 《条例》八条第二项所称代表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下列代表机构:
  (一)外国保险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
  (二)外国保险公司所在的集团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
  第九条 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其所在的集团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只能适用于申请设立一家外资保险公司。
  第十条 《条例》八条第三项所称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末。
  第十一条 《条例》八条第七项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法人治理结构合理;
  (二)风险管理体系稳健;
  (三)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四)管理信息系统有效;
  (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不能提供《条例》九条第二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可以提供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或者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该申请人有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书面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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