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日)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4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0%。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四条 《条例》生效前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不足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应当在本细则生效后2年内缴足;未缴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对于其开展新业务的申请,中国保监会不予批准。
第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应当为实缴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