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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机动车登记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8年10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72号)


  《机动车登记规定》已经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

              机动车登记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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