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禁止性规定;
(二)违反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五)条款设计或者厘定费率、预定利率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六)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事由。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对已经获得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报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公司在订立具体保险合同时,可以就特定事项与当事人订立补充协议,但是不得具有前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拟订的长期人身保险条款保单预定利率等定价因素,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开发适应社会需求的保险产品,努力进行产品和服务创新。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所采用的语言应当通俗易懂、明确清楚,便于理解。
第七十六条 保险行业协会可以颁布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条款示范文本。
保险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公布指导性保险费率。
第五章 保险资金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保证金。除清算时依法用于清偿债务外,保险公司不得擅自动用或处置保证金。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依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提取各项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的各项责任准备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八十条 保险资金运用方式限于: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政府债券;
(三)买卖金融债券;
(四)买卖企业债券;
(五)买卖证券投资基金;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保险公司运用保险资金投资的具体方式、具体品种的比例以及认定的最低评级,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的资金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运用保险资金。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障偿付能力的原则,稳健经营,确保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任何时点不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
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由中国保监会规定和调整。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偿付能力状况,并将其有关整改方案、具体措施和到期成效等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