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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失效]

第三章 保险经营

  第四十七条 经中国保监会核定,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
  (一)财产损失保险;
  (二)责任保险;
  (三)法定责任保险;
  (四)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五)农业保险;
  (六)其他财产保险业务;
  (七)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八)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八条 经中国保监会核定,人寿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
  (一)意外伤害保险;
  (二)健康保险;
  (三)传统人寿保险;
  (四)人寿保险新型产品;
  (五)传统年金保险;
  (六)年金新型产品;
  (七)其他人身保险业务;
  (八)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申请扩大业务经营范围的,其注册资本、偿付能力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有关外汇保险业务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
  第五十二条 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确定保险业务的自留保险费,确定每一危险单位可能造成损失的自留责任;超过法定限额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分保。
  第五十五条 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
  第五十六条 保险机构不得委托非法的保险代理人为其展业;不得接受非法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保险业务;不得向任何非法的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支付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保险机构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
  第五十八条 保险机构不得劝说诱导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
  第五十九条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
  第六十条 保险机构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提供或者承诺提供保险费回扣或者违法、违规的其他利益。
  第六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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