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9)(发布日期:2009年11月6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4号)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12月26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00四年四月十五日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3、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5、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6、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7、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经营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港口经营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经营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地区保护和部门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