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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2004)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国家标准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兽药生产企业改变影响兽药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第十七条 生产兽药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所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
  直接接触兽药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八条 兽药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兽药出厂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生产假、劣兽药。
  第十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
  第二十条 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可以对新兽药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监测期内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并及时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兽药经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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