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律协关于印发《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通知(2011修改)(发布日期:2011年11月9日,实施日期:2004年3月20日)修订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
通过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律师是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律师的执业权利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律师执业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按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制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是指导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是否符合律师职业要求的标准,是对违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处分的依据。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的所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应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善意地理解、判断和执行本规范。
第二章 律师的职业道德
第一节 基本准则
第六条 律师必须忠实于
宪法、法律。
第七条 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八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第九条 律师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 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一条 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 律师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 执业职责
第十四条 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因涉及专业领域问题而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以书面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委托人的,不违背上述的规定。
第十五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认真、负责。
第十六条 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
第十七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还可以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委托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十八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庄重、耐心、有礼貌地对待委托人、证人、司法人员和相关人员。
第十九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从事,或者协助、诱使他人从事以下行为:
(一)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