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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失效]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净资产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四)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以企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根据投资管理人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负责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
  (七)及时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八)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
  (九)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
  (十)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至少15年;
  (十一)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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