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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失效]

  (一)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
  (二)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
  (三)编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
  (五)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并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
  (六)接受委托人、受益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的记录至少15年;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
  第十五条 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投资管理业务资格,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但应当保证各项管理之间的独立性。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年金理事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国家规定重新组成。
  第十七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十八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受托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委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账户管理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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