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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外汇局关于印发《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的通知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外汇局关于印发《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的通知
 (署加发[2004]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规范对设立出口加工区的管理,防止重复建设,促进出口加工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要求,海关总署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研究制定的《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的各项规定及时限的计算起始时间,自本文印发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

                           2004年4月8日

附件:       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


  为规范对设立出口加工区的管理,防止重复建设,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促进出口加工区健康发展,特制定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
  一、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
  (一)出口加工区原则上设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开发区内,同一开发区内只能设立1个出口加工区。
  (二)出口加工区要坚持以出口为导向,申请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国家级开发区。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一般应达到1亿美元以上。
  (三)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低于1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只设立1个出口加工区.
  (四)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位超过1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虽已设有出口加工区,根据加工贸易发展的需要,可经批准增设出口加工区。
  (五)东部各省(直辖市)的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5000万美元的;中部各省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2000万美元的;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1000万美元的,方可申请在该省(自治医、直辖市)增设出口加工区或扩大原有出口加工区的面积.
  (六)出口加工区如申请扩大面积,须区内已摆满项目、基础设施及配套建设发展用地已得到充分利用,且扩大的面积不超过3平方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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