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与
行政许可法规定相违背的、由财政部制定或财政部与其他部委联合制定的财政行政许可规定,2004年7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对已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规定,待行政许可规定和实施机关清理确定后,按法定程序在媒体上分期公布。
四、依法清理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根据
行政许可法第
二十二条、
二十三条、
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许可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行使行政许可权;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依照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对行政审批项目处理决定,抓紧清理现行各类财政行政许可的实施机构。
1.对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财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的,应当纠正,改为以财政机关名义实施。
2.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的组织实施财政行政许可的,应当纠正。
3.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财政机关自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该财政机关应当收回行政许可实施权。其中,确有必要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4.由于机构改革和部门职责调整导致财政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按照新的部门职责分工,由履行该职责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清理后确定保留的财政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名单分别以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公布为准。
五、加强配套制度的建设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
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下列制度:
1.统一受理财政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决定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