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复查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设立会员处分复查机构,负责受理复查申请和作出复查决定。
第五十三条 复查机构应由业内和业外人士组成。业内人士包括:执业律师及司法行政人员;业外人士包括:法学界专家、教授;司法机关有关人员。
第五十四条 复查机构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由常务理事会提名决定。
第五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原参加调查决定人员不能再作为复查机构的组成人员。
第五十六条 复查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查申请;
(二)审查申请复查事项;
(三)作出复查决定;
(四)其他职责。
第五十七条 会员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的30个工作日内向律师协会复查机构申请复查。
第五十八条 申请复查的会员为申请人。申请人必须是不服惩戒委员会原决定的当事人,即被投诉的会员。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申请复查的决定必须是惩戒委员会作出的;
(二)申请复查的决定必须是尚未实际执行的;
(三)申请复查应包括具体的复查请求、事实和证据;
(四)申请复查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六十条 复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地址及电话等;
(二)作出原决定的惩戒委员会名称;
(三)申请复查的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等;
(四)申请复查的日期;
(五)惩戒委员会决定书。
第六十一条 复查机构自收到申请复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申请复查条件的,复查机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下列情况不予复查:
1、不符合申请人主体资格;
2、申请复查已超过规定期限;
3、申请复查的事项不属于原决定书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