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有关证据。被投诉会员应当如实回答惩戒委员会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三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人员调查案情时,应由不少于两名调查人员同时参加,不得向被投诉会员直接出示投诉材料及其复印件。但调查中确实需要当面核查的材料除外。
第三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人员不得私自摘录、复制或泄露投诉材料或移送的材料。严禁将投诉材料或移送的材料转给被投诉会员。
第三十六条 惩戒委员会对下列情况不予立案:
(一)虽有违法、违纪的事实,但不符合本惩戒委员会受理范围的;
(二)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含糊不清的;
(三)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
(四)匿名投诉的。
第三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答复并说明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需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律师协会处理的投诉案件,应予移送,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八条 投诉的案件涉及违反《
律师法》、《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惩戒委员会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律师协会。
第六章 处分的决定及程序
第三十九条 调查终结,惩戒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违规违纪行为,依据本规则给予相应处分;
(二)撤销案件或不予处分;
(三)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决定前,应通知被投诉会员本人到会陈述、申辩。被投诉会员不到会的视为放弃;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不影响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投诉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投诉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惩戒委员会告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要求,惩戒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