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制作惩戒委员会评审记录,制作、送达惩戒委员会决定书及有关文书;
(三)与行业处分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回避
第二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投诉会员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被投诉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
惩戒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在收到回避申请的10个工作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五章 受理和立案调查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传真和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第二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接待时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应当制作接待投诉记录,填写投诉登记表,妥善保管书面证据材料,建立会员违规档案。
第三十条 接待投诉必须做到:
(一)当面投诉的,应当认真作好笔录,必要时征得投诉人同意可以录音。投诉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二)信函投诉的,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电话投诉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
(三)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惩戒委员会调查的投诉案件,应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应在接到投诉案件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案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立案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偏远地区可适当延长)向被投诉会员发出通知,要求被投诉会员到律师协会说明情况,回答质询,并提供书面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