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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

  第十五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第十六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十七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受理权限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受理。

第三章 处分的实施机构

  第十九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立纪律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各级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名,经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惩戒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采取选举、推选、决定等方式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二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应报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职责是:
  (一)接待投诉或接受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办理受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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