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初审符合的,进入最终审核;不符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完成审核工作后应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批准
第十八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中资检验鉴定机构:
(一)由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交由申请人。
(二)申请人持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外商投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的检验鉴定机构:
(一)由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交由申请人。
(二)申请人持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
(三)外商投资检验鉴定机构申请人持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四)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领取《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对取得《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予以公告。
第五章 换证
第二十一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在《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到期前3个月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 检验鉴定机构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换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到期或变更换证的申请和受理、审批程序按照设立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流程见附件三。
第二十五条 本程序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