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4修订)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十四条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
  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条 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