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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未与商业银行发生关联交易的关联自然人以及未与商业银行发生关联交易的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商业银行可以不予披露。
  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免于或者暂不披露信息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向社会公众披露本条规定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股东通过向商业银行施加影响,迫使商业银行从事下列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限制该股东的权利;对情节严重的控股股东,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批关联交易的;
  (三)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的;
  (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告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诺的;
  (三)做出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回避的;
  (五)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按照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重大关联交易或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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