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第三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缩减商业银行对一个或全部关联方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商业银行董事会和监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报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关联交易情况应当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由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向监事会做出专项报告。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季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
  第三十八条 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披露信息的商业银行,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下列事项:
  (一)关联方与商业银行关系的性质;
  (二)关联自然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三)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
  (四)关联方所持商业银行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
  (五)本办法第十条签署协议的主要内容;
  (六)关联交易的类型;
  (七)关联交易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八)关联交易未结算项目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九)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