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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应当由经营决策机构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商业银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授权程序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批准。一般关联交易可以按照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审批。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经营决策机构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与商业银行董事、总行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后,应当加强跟踪管理,监测和控制风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
  商业银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在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一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在六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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