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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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