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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宣布失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所风险
 基金、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2003年12月16日 财税[2003]243号)


  为了支持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现就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计提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有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交易所交易经手费的20%、按年席位费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及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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