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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经2004年1月7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登记备案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69号)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00四年二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
        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是指经交通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专门来往于内地和香港、澳门之间,在境内注册从事货物运输的机动或者非机动船舶。
  (二)小型船舶海关中途监管站(以下简称中途监管站),是指海关设在珠江口大铲岛、珠海湾仔、珠江口外桂山岛、香港以东大三门岛负责监管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并办理进出境小型船舶海关舱单确认和关封制作手续的海关监管机构。
  (三)通航指令,是指中途监管站对小型船舶发出的直航通过中途监管站、停航办理手续等电子指令。
  (四)海关指定区域,是指以中途监管站为中心,一定范围内的航行区域。具体区域范围由有关直属海关对外公布。
  第三条 小型船舶应当在设有海关的口岸或者经海关批准的可临时派出海关人员实施监管的监管点进出、停泊、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下列小型船舶进出境时,应当向指定的小型船舶中途监管站办理舱单确认和关封制作手续:
  (一)来往于香港与珠江水域的小型船舶向大铲岛中途监管站办理;
  (二)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磨刀门水道的小型船舶向湾仔中途监管站办理;
  (三)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珠江口、磨刀门水道以西广东、广西、海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桂山岛中途监管站办理;
  (四)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珠江口以东广东、福建及以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大三门岛中途监管站办理。
  来往于香港与深圳赤湾、蛇口、妈湾、盐田港的小型船舶,直接在口岸海关办理进出境申报手续。
  第五条 小型船舶经海关备案后,可以从事进出境货物运输。
  小型船舶应当由所属的船舶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运输企业)向运输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办理备案手续;海关对小型船舶实行联网备案管理,数据资料共享。
  第六条 小型船舶应当安装海关认可的船载收发信装置,特殊情况不安装的须经海关同意。
  小型船舶不得设置暗格、夹层等可以藏匿货物、物品的处所,船体结构经国家船检部门审定后不得擅自改动。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七条 小型船舶申请备案时,运输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表》(见附件1);
  (二)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中国船级社或者海事主管部门出具的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
  (四)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
  (五)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
  (六)船舶船体结构图;
  (七)船舶正面和可以显示船舶名称侧面彩色照片各一式三张。
  提交上述(二)、(三)、(四)、(五)项文件,还须同时提供原件供海关核对。
  第八条 海关予以备案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见附件2)、《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以下简称《海关监管簿》,见附件3)。
  海关经审核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在收到运输企业提交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发《来往港澳小型船舶不予备案通知书》(见附件4)。
  第九条 海关对小型船舶实行年审管理。运输企业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向备案海关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小型船舶年审手续:
  (一)《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年审报告书》(见附件5);
  (二)《备案证书》;
  (三)《海关监管簿》。
  未办理年审或者年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小型船舶不得继续从事进出境运输业务。
  第十条 在海关备案的小型船舶名称、船体结构、经营航线、法定代表人、地址、企业性质等内容发生变更的,运输企业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备案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海关监管

  第十一条 小型船舶进境前,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舱单录入单位,通过与海关联网的公共数据信息平台向海关发送舱单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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