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已经海关总署2003年11月21日署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监管办法》(〔83〕署货字第699号)、1986年7月22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运输海关加封货物的国际集装箱核发批准牌照的管理办法》(〔86〕署货字第566号)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
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以下简称“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见附件1)制造、改装和维修,并在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指定位置上安装海关批准牌照。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营运人”是指对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实际控制使用者,不论其是否为该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所有人。
“承运人”是指承载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进出境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
“申请人”是指申请办理海关批准牌照的制造或者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
第四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或者未安装海关批准牌照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不得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
境内制造、改装和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应当接受海关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