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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2号--苯酚反倾销案终裁

  (二)中国大陆产业范围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中国石化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化工销售中心、中国蓝星哈尔滨石化有限公司4户大陆申请企业是代表中国大陆苯酚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调查机关依法对4户申请人的产业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认定4户申请企业的苯酚合计产量已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量的84%,立案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该案申请人的反对者意见。据此,调查机关认定4户企业具备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的代表资格。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
  (MITSUI CHEMICALS,INC. JAPAN)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调查了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井公司”)的国内的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比例大于5%以上,符合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三井公司报告,在调查期内该公司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国内销售,三井公司的日本国内销售全部通过非关联的贸易公司进行。
  根据三井公司提供的调查期内财务报告提供的数据,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数据,剔除了财务费用中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无关的取得股利、出售投资债券收益。调查机关根据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成本,进行了低成本测试,调查机关发现低于成本的销售占全部销售的比例不到20%,调查机关采用了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三井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和其倾销幅度确定方法的评论意见,对调查机关的认定无异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关于财务数据、国内销售成本调整和低于成本测试的初裁认定结果。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三井公司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通过位于日本的非关联贸易商进行,三井公司知道其货物最终销往中国,调查机关决定依据三井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三井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正常价值
  公司主张国内销售回扣的调整,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了国内销售回扣的调整,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公司及其工厂进行了实地核查,公司在核查中提供的回扣证据材料,只是公司购买部回扣内部计算表,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合同和一贯做法的依据,也没有提供如此提供这样回扣的依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三井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对贸易环节等调整项目提出了意见,认为贸易环节的调整是基于交易量上的差别所做出的,是反倾销中的一般惯例。调查机关经进一步查证认为,三井公司并没有对出口和国内销售的客户的类别和销售数量进行划分,而是笼统地计算出一个比较的规模数量;同时公司并没有提供成本和费用的差异的证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经审查和进一步核实,对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以下调整项目,包括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三井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调查机关在初裁中依据所发现三井公司通过一贸易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时,给予销售回扣事实,调整该贸易公司在相同的情况下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回扣数额的做法提出了意见,认为三井公司未曾对通过该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支付任何回扣,在出口销售中进行回扣调整是不合适的。调查机关考虑了公司的意见,对公司进行了核查,经进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期内三井公司确实未通过该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产品支付过任何回扣,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三井公司提出主张,不对未支付的回扣对出口中国大陆的出口价格进行调整。
  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信用费用项目的调整和CIF价格。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和CIF价格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报告的数据作为确定上述调整项目金额。
  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
  (KUMHO P&B CHEMICALS,INC.)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调查了韩国锦湖P&B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锦湖公司”)的国内的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比例大于5%以上,符合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锦湖公司报告,该公司生产并自行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期内锦湖公司在国内的销售部分通过关联贸易公司和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部分由公司直接销售。
  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锦湖公司在计算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管理费用时,将2000年7月受让锦湖开发株式会社P&B事业部所产生的营业权折旧、创业费折旧按5年分摊的费用,作为与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生产经营无关的非经常性、非成本性、非反复性投资相关费用,排除在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应分摊费用之外,调查机关认为,受让企业的行为实质是受让经营资产的行为,因受让所产生营业权折旧、创业费折旧所分摊的费用与其他管理费用一样均应从产品的销售收入中得到补偿,理所当然也应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收入中得到补偿,按一定年限分摊营业权折旧、创业费折旧本身就说明,这部分分摊费用需要从产品销售中得到补偿,调查机关按公司销售额标准进行了分摊。
  公司在所报告财务费用中包括了委托劳务收益、租赁费等,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所承担的应当是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和收入,委托劳务收益、租赁费与生产经营无关,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将其从财务费用中排除。对于杂收益和杂损失科目,由于公司并未明确其具体项目,未说明其性质,也未证明其与生产经营是否有关,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也将其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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